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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倪卫明与何书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卫明,何书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721号原告:倪卫明,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书明,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太仓市。原告倪卫明与被告何书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书明支付原告倪卫明运输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书明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倪卫明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原告倪卫明运输费50000元,并称在年底前给付。但到期后经原告倪卫明多次催要,被告何书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书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何书明向原告倪卫明出具账单一份,内容为:小何欠倪卫明运输款5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何书明签字。被告何书明出具该账单后,未支付运输款,原告倪卫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倪卫明提供的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何书明向原告倪卫明出具账单,确认结欠原告倪卫明运输费50000元,其未及时向原告倪卫明支付该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何书明,故原告倪卫明要求被告何书明支付运输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卫明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书明负担。该款原告倪卫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何书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倪卫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