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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叶德才与被告叶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才,叶俊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321号原告:叶德才,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俊营,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原告叶德才与被告叶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叶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叶德才、被告叶俊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俊营偿还原告叶德才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钢材市场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如下:2011年4月26日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26日借款5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均通过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上述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叶俊营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其在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但因钢材市场倒闭,目前无力还款。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叶俊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2011年4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叶俊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2011年5月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叶俊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2011年5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叶俊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2011年5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叶俊营向原告借款50万元。6、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复印件4张,证明五笔借款均通过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7、无锡市瑞茂金属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周庆为无锡市瑞茂金属材料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8、2012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俊营为江苏东洲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柏庄支行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款项的支付情况。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0、被告叶俊营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俊营身份情况。11、何周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何周庆为无锡市瑞茂金属材料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叶德才是无锡市瑞茂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9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0、11,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间,原告与案外人何周庆共同经营无锡市瑞茂金属材料经营部,2009年被告叶俊营在江苏海门市经营江苏海门钢材交易市场和江苏东洲担保公司。2011年被告以经营江苏海门钢材市场及东洲担保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26日共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万元,该五笔借款原告均通过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五笔借款分6次转账支付,2011年4月26日的50万元分两次转账到上海勋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4月28日的100万元转账到江苏东洲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5月4日的100万元转账到上海进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5月17日的100万元和2011年5月26日的50万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即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均载明出借人为叶德才、借款人为叶俊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交付有银行对账单印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俊营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叶德才主张被告叶俊营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俊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德才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叶俊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张昌明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