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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录云、胥上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录云,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录云,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蔡启会,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系蔡录云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胥上军,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德珍,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启琼,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再审申请人蔡录云与被申请人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录云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三名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共计61485元(取整)正确。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胥上军因对申请人损伤的伤病(因果)关系及伤残鉴定不服,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无果。故应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车旅费1878元。二审判决理由前后矛盾,错误认定针对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进而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不妥。综上所述,申请人蔡录云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纠正二审法院的不当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因纠纷引起,在双方争吵中,被申请人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与申请人蔡录云均未采取理智措施,互相抓扯、互殴,致申请人蔡录云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蔡录云受伤的损害后果,除侵权人应承担责任外,被侵权人蔡录云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过错责任的比例划分,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二审法院自主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侵权人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仅承担50%的侵权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胥上军申请对原告蔡录云损伤的伤病(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蔡录云的伤残及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但鉴定机关不受理鉴定委托,对鉴定未果的后果不是双方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引起,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车旅费,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蔡录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录云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