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6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友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587号原告李友兴,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湛赛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负责人李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李友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7046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9589.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为湘F5X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部及免赔险。2014年9月8日14时许,原告驾驶湘F5X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江县童市镇烟洲村方向往童市镇建设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童市镇建设村风门坳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罗昆玉(后载吴利红、罗佳佳)驾驶的湘FEG2**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挂,致使罗昆玉驾驶的湘FEG2**号二轮摩托车翻倒在地,造成罗昆玉、吴利红、罗佳佳三人受伤及湘FEG2**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昆玉、吴利红、罗佳佳三人无责任。2016年2月1日,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罗昆玉、吴利红、罗佳佳三人赔偿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49.31元。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后,要求两被告依约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仅向原告赔偿338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拒绝赔偿。两被告不足额赔偿、拒绝赔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请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李友兴所驾驶机动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已实际支付原告保险金33814元,依据保险合同应支付的内容已完全履行;3、原告李友兴单方与受害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本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只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才在我公司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导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方超载,但因原告离开事故现场第三方而没有担责。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李友兴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湘F5X8**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同日,原告又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9月8日14时许,原告李友兴驾驶湘F5X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江县童市镇烟舟村方向往童市镇建设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童市镇建设村风门坳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罗昆玉(后载吴利红、罗佳佳)驾驶的湘FEG2**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挂,致使罗昆玉驾驶的湘FEG2**号二轮摩托车翻倒在地,造成罗昆玉、吴利红、罗佳佳三人受伤及湘FEG2**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离开现场,认定原告李友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昆玉、吴利红、罗佳佳三人无责任。伤者罗昆玉(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为左小指挫裂伤,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和童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伤者本人放弃法医鉴定,医疗费2641.15元;伤者吴利红(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医疗费11901.36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60元。伤者吴利红经法医鉴定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多处皮肤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预计后段医药费2500元(未提供实际发生票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十个月;伤者罗佳佳(女,2001年4月10日出生,学生)先后两次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30天,医疗费46606.8元,交通费7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者罗佳佳经法医鉴定为左侧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六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未提供实际发生票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十个月。2016年2月1日,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罗昆玉、吴利红、罗佳佳三人赔偿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49.31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后,要求两被告依约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38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且已赔偿给受害人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二是两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该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从现有证据平江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以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只是在发生事故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停车及保护现场驶离了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调解书并未认定原告是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害怕承担责任而故意逃离现场,原告也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已自愿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费用中,被告有权依法依约重新核定。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数额,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年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61154.31元(罗昆玉2641.15元、吴利红11901.36元、罗佳佳46606.8元);2、误工费,参照农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1412.93元(25212元÷365天×31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人×71天);4、护理费29973.70元(40520元÷365天×270天);5、交通费1810元(1060元+750元);6、鉴定费,伤者的鉴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且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7、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6880.94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3196.63元(误工费21412.93元、护理费29973.70元、交通费181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3284.31元(医疗费611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3284.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摩托修理费400元没有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保险金共计63596.63元(53196.63元+10000元+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3814元,还应赔偿保险金29782.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046元应予支持。其余53284.31元(63284.31元-10000元),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友兴保险金人民币27046元(已赔偿33814元在外)。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友兴保险金人民币53284.3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