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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敏、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上午9点半左右,在龙华镇大冯古庄村村南,范某(被告人范某甲之父)和王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卢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范某甲将被害人王某2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头部的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头部及面部多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1、高某、周某、李某、卢某的证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47号、5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隽保东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十日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