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春兰与顾永满、施新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兰,顾永满,施新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987号原告:姚春兰,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苗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钱志荣,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永满,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王义,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新康,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永康市人,住金华市永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府前路102号。负责人:蒋佩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泱,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员工。原告姚春兰与被告顾永满、施新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荣、被告顾永满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施新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兰起诉称:2015年3月29日06时57分许,被告顾永满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在诸暨市店口镇俞姚村地方,在卸载施新康驾驶并停放的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上的货物时,与姚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春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永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新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316.5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01375.5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现行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为142.95元/天。被告顾永满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部分请求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存在过度检查、治疗的情况,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护理期限偏长,交通费偏高,认为600元较为合理,住宿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司法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施新康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顾永满驾驶的重型叉车应视为机动车,应投保强制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两份强制险。原告的部分诉请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32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06时57分许,被告顾永满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在诸暨市店口镇俞姚村地方,在卸载施新康驾驶并停放的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上的货物时,与姚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春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永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新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去医疗费59337.9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20元。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1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永满已赔付原告31522元,包括其在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15000元。另查明,被告施新康所有的GL3K1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顾永满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诸暨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收条、浙江省预收款发票、事故现场监控光盘及被告施新康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除了对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顾永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施新康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被告顾永满的赔付情况不了解,同时也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于被告施新康提供的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住宿费发票,因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发票,因多数发票存在联号,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永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新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姚春兰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本院酌定原告姚春兰负1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顾永满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车辆,依法仅能在特定区域行驶,被告顾永满超出行驶范围,存在明显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顾永满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施新康负20%的事故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内医疗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责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姚春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叉车是否应投保交强险的问题,因现无明确规定叉车应投保交强险,故可不按照交强险规则赔偿。原告姚春兰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9338.51元(含被告支付的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9757元(141.70元/天*210天),护理费12753元(141.7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452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418.51元。因被告施新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7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合计1007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7658.51元,由原告姚春兰、被告顾永满、施新康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顾永满承担40360.96元(57658.51元×70%),被告施新康承担11531.7元(57658.51元×20%),原告自行负担5765.85元。对被告施新康应负担部分,依照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除其中的鉴定费904元(4520元×20%)由被告施新康自行承担外,其余1062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11387.7元,被告施新康应赔偿原告鉴定费904元,被告顾永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524.96元,因被告顾永满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1522元,两者相抵扣,被告顾永满尚应赔偿1200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春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138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顾永满应赔偿原告姚春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524.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522元,尚应赔偿12002.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施新康应赔偿原告姚春兰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春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3元,依法减半收取1741.50元,由被告顾永满负担1241.50元,被告施新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