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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兴文诉被告安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文,安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491号原告闫兴文,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301992518。被告安志明,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委托代理人田旭峰,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30号。身份证号原告闫兴文诉被告安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兴文的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保险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志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兴文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丰宁县鱼儿山镇岗子村路段为单位施工作业,被告安志明驾驶冀R7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T2**挂)行至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安志明负主要责任,安志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已经垫付大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31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志明未答辩。被告保险人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安志明驾驶冀R7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T2**挂)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县鱼儿山镇岗子村路段时,与蔡振华组织的占用道路施工的电缆发生剐蹭的交通事故,并将道路西侧电线杆拉断,在电线杆上施工的工人闫兴文掉落,事故造成原告闫兴文受伤,施工电缆、电线杆及其组件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183.34元、残疾用具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营养费660.00元、交通费611.00元、护理费6360.00元、误工费6600.00元、复印费26.00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获赔偿,以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安志明驾驶的冀R7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T2**挂)在被告保险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请专家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共8页)、医疗费票据十二张、交通费票据六张、复印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安志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保险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治疗33天,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19183.34元元,其中用于治疗的费用110183.3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聘请专家的费用90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需要残疾器具进行辅助,对残疾器具费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营养费660.00元,计算方式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必要花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对于交通费611.00元予以支持;医院的医嘱没有特别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原告主张其从事电信维修工作,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电信维修行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等,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在进行维修工作,如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则显示公平,误工费标准本院确定为100.0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8211.00元(10000.00元+1000.00元+611.00元+3300.00元+3300.00元),剩余102493.34元(110183.34元+1650.00元+660.00元-100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人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1745.34元(102493.34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兴文182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兴文71745.34元。三、驳回原告闫兴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00元由原告闫兴文承担340.00元,被告安志明承担20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