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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史斌、史某1等与杨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斌,史某1,史某2,单国君,徐开芬,杨士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史斌,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史某1,男,汉族,200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史某2,女,汉族,200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单国君,男,汉族,1945年4月11日出生,住定远县。原告:徐开芬,女,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祥,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斌、史某1、史某2、单国君、徐开芬诉被告杨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斌、史某1、史某2、单国君、徐开芬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史斌、史某1、史某2、单国君、徐开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斌、史某1、史某2、单国君、徐开芬撤回对被告杨士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斌、史某1、史某2、单国君、徐开芬自愿负担。审 判 长  颜 林审 判 员  明 敏代理审判员  林园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