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有铭与刘安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铭,刘安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404号原告:陈有铭,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刘安单,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陈有铭与被告刘安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单因去向不明,本院遂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安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安单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刘安单收到原告陈有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陈有铭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刘安单已向原告陈有铭支付了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期间的利息1.8万元,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安单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安单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陈有铭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刘安单按月利率3%向原告陈有铭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若被告刘安单逾期不还,则按每日1000元向原告陈有铭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陈有铭通过重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安单提供了前述借款,被告刘安单遂向原告陈有铭出具了书面借据。事后,被告刘安单向原告陈有铭支付了部分利息1.8万元,但一直未向原告陈有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有铭提交的书面借据、重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客户付款回单》予以证明,并与原告陈有铭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有铭明确只要求被告刘安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安单向原告陈有铭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加之双方均系自然人,双方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安单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陈有铭要求被告刘安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有铭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及违约金,对被告刘安单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单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有铭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安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礼平人民陪审员 王永周代理审判员 莫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