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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家湘与毛江军、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湘,毛江军,陈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713号原告朱家湘,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毛江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陈小英,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朱家湘与被告毛江军、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江军、陈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承包水电、消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2014年1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从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家湘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江军、陈小英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想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承包水电、消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2014年1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从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毛江军、陈小英向原告毛家湘借款,被告毛江军、陈小英也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该民间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毛江军、陈小英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原告毛家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江军、陈小英归还原告毛家湘借款本金700000元整,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毛江军、陈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