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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肇庆市新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严德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德炎,肇庆市新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德炎,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怿滨、余小林,均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肇庆市新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法定代表人:杨和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瑜才,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才。上诉人严德炎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新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德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怿滨、被上诉人新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荣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1、严德炎立即支付购油款524243.8元及利息22262元(暂计至起诉日,并计付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严德炎承担。诉讼中,严德炎反诉并请求判令:1、由新荣昌公司返还严德炎汽车一辆(号牌号码:粤B×××××、品牌型号:宝马WBAPH110、车辆识别代码:WBAPH1104AA637106、发动机号码:12167275N52B25BF)或新荣昌公司赔偿50万元给严德炎(其中45万元为车身价款,5万元为无车需租用车辆及折旧款);2、本案诉讼费由新荣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严德炎从2014年1月19日开始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多次向新荣昌公司购买燃料油,但一直没有结算完毕。2014年10月3日,严德炎与新荣昌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写明“兹有粤B×××××宝马X5车一辆作为老板严德炎抵押新荣昌投资有限公司货款,协议6天内归还货款,车归还,本车抵押现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的内容,后严德炎没有依约支付。新荣昌公司认为严德炎尚拖欠其油款524243.8元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对于交易情况:新荣昌公司提供了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出仓单》和对应的《电子称量单》共44份,证明在该期间,严德炎从新荣昌公司提油金额共3860543.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编号为20140200064号、20140600349号、20140800484号、20140800514号、20140800517号、20140800518号、20140900559号、20140900527号、20140900528号、20140900544号、20140900541号、20140900556号、20140900548号、20140900553号、20140900552号、20140900551号《出仓单》和对应的《电子称量单》,严德炎认为不是其签名或者没有人签名而不予认可。对此,新荣昌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提交的《质证意见》承认上述严德炎不予认可的《出仓单》、《电子称量单》并非严德炎本人签名,但认为上述单据所载的货物是严德炎购买并提走的,签名者是多次为严德炎提货运货的司机,所用车辆粤E×××××、粤E×××××均是固定的提货车辆。新荣昌公司还提供3份录音光盘佐证上述事实。严德炎确认编号为1及编号为2的光盘中的通话一方为其本人。其中编号为2的光盘有一段录音新荣昌公司与严德炎对话中,严德炎如此陈述:“……你就是宝马还给他,反正就是说他给40万油款给你,我都是同意的。他同意,反正三角关系,等于他直接把40万给你,他还差我几十万块钱,宝马你给他之后,他给40万元你,再给你12万多,就清了……”;在编号为1的双方通话录音光盘中严德炎如此陈述:“……我没有欠你50多万之前,我欠你30多万时,你们也没有押任何东西,你们也没有这样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新荣昌公司与严德炎承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协议来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严德炎尚欠新荣昌公司燃料油价款多少的问题。新荣昌公司提供《出仓单》、《电子称量单》、《录音光盘》及《货款统计明细单》,拟证实严德炎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0月3日共向其购油合计金额3860543.5元,已经支付3336299.7元,尚欠524243.8元的事实。对此,严德炎抗辩认为有部分《出仓单》、《电子称量单》并非其本人签名或没有签名而不予认可,对收货金额提出异议。新荣昌公司承认上述签名并非严德炎本人所签,并解释该部分为严德炎司机代签“严德炎”名字,故对该签名无需进行笔迹鉴定。《出仓单》都有《电子称量单》予以印证,提货车辆也与严德炎平常提货车辆相符,新荣昌公司上述解释符合常理,该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于严德炎抗辩没有收到相关货物的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故该院确认严德炎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0月3日共向新荣昌公司购油合计金额3860543.5元的事实。对新荣昌公司自认严德炎已经支付3336299.7元的事实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无需严德炎举证,该院予以确认。两项抵扣后严德炎尚欠款项为524243.8元。这恰恰与编号为2录音光盘通话中“……他给40万元你,再给你12万多,就清了……”及编号为1录音光盘通话“……我没有欠你50多万之前,我欠你30多万时,你们也没有押任何东西,你们也没有这样做……”,即严德炎自认欠新荣昌公司油款为52万多元,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严德炎尚欠新荣昌公司524243.8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可;对新荣昌公司要求严德炎支付余款524243.8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严德炎抗辩认为签订《抵押协议》时确定的欠款为20万元,已经还款18万多元,尚欠油款1万多元的意见。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定,本案《录音光盘》严德炎自认欠款52万多元的对话于《抵押协议》签订之后,故该《抵押协议》所确认的货款并非严德炎所述20万元,进而严德炎认为尚欠油款1万多元与上述自认事实矛盾,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由于严德炎对应付未付余款应负全责,故严德炎不仅应支付货款,还应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从《抵押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4年10月9日开始起算,但新荣昌公司仅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该院予以支持。新荣昌公司要求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22262元没有超出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以实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车辆是否返还给严德炎的问题。新荣昌公司与严德炎之间的《抵押协议》约定的车辆为粤B×××××宝马X5车,之后,双方提供的车辆识别代码均为WBAPH1104AA637106,故严德炎放置在新荣昌公司的车辆可以确定为粤B×××××宝马X5车,车辆识别代码为WBAPH1104AA637106。对双方确认该车辆经由严德炎之手放在新荣昌公司处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严德炎所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显示粤B×××××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刘裕锋,严德炎提供的《认购书》不足以证实其对该车辆的权利,该车辆只是严德炎经手放在新荣昌公司,既没有随车证件的交接,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和质押的相关规定,即该合同关于担保部分的内容成立但尚未生效,对严德炎反诉要求新荣昌公司返还车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新荣昌公司应返还粤B×××××号宝马X5车(车辆识别代码为WBAPH1104AA637106)给严德炎,对严德炎要求折价45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严德炎与该车辆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对于严德炎要求新荣昌公司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诉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严德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严德炎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德炎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42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262元(以后的利息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日止)共计546505.8元给肇庆市新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肇庆市新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粤B×××××、车辆识别代码为WBAPH1104AA637106的宝马X5车一辆返还给严德炎;三、驳回严德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265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合计13665元,由肇庆市新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由严德炎负担9790元。严德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严德炎无需向新荣昌公司支付货款524243.8元及逾期利息22262元;3改判新荣昌公司赔偿严德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判决严德炎偿还新荣昌公司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查清严德炎是否收到新荣昌公司的货物。《出仓单》、《电子称量单》是由新荣昌公司单方制作,新荣昌公司亦确认部分《出仓单》、《电子称量单》中严德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严德炎收到新荣昌公司的货物。原判仅凭“提货车辆也与严德炎平常提货车辆相符”,就认定严德炎收到新荣昌公司货物并判决其应支付货款。但对严德炎是否收到新荣昌公司货物该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其次,录音本身存在歧义内涵,致使一审判决在查清案件细节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严德炎的录音谈话已清楚地否定其欠款50多万元。编号2的光盘录音并未清晰准确无误地证明严德炎欠新荣昌公司货款524243.8元。综上,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严德炎收到新荣昌公司货物事实的前提下,仅凭两段内涵歧义的录音和新荣昌公司单方制作的《出仓单》、《电子称量单》,就认定证据之间是环环相扣,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实严德炎尚欠新荣昌公司货款524243.8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严德炎的上诉请求。新荣昌公司辩称:严德炎的上诉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同意严德炎的上诉请求。严德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主要认为,一审经质证的单据中有部分不是其亲笔签名而不予认可,该观点是没有根据的。新荣昌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就该问题作了明确说明,证据都是双方交易的原始凭证,一审法院根据原始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的方式从而确认双方交易的客观事实,并所作出的判决正确。诉讼中严德炎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具体的交易情况,相反对于双方的交易新荣昌公司完全能予以举证证实。经核实,新荣昌公司与严德炎交易的货款总额为3860543.5元,已支付货款3336299.7元,尚欠货款524243.8元。严德炎不认可的货款总额为1762055元,如按其所述,新荣昌公司反而尚欠严德炎货款1237811.2元。录音是双方的通话内容,是真实存在的,录音内容表明严德炎自认欠新荣昌公司50多万元的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严德炎尚欠新荣昌公司多少货款的问题。新荣昌公司供应燃料油给严德炎,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中,新荣昌公司提供《出仓单》、《电子称量单》、《录音光盘》及《货款统计明细单》,证明严德炎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购买燃料油金额共3860543.5元,实际已支付3336299.7元,尚欠524243.8元未付。其中部分并非严德炎本人签名的《出仓单》、《电子称量单》货款合计1762055元,假若严德炎没有提走该1762055元货物,与其付款数额相折算后则属严德炎多支付货款1215550元,这与严德炎在电话录音中自认欠款52多万元,及因拖欠货款而以自认价值45万元的宝马车抵押给新荣昌公司的行为互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依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有争议的《出仓单》、《电子称量单》的燃料油虽不是由严德炎直接提货,但属严德炎口头委托其司机提货,且与录音光盘通话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严德炎尚欠新荣昌公司燃料油款52424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严德炎因拖欠新荣昌公司货款而自愿以宝马车作抵押,该宝马车存放在新荣昌公司。严德炎需租赁车辆使用及宝马车折旧要求新荣昌公司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严德炎上诉认为其不拖欠新荣昌公司燃料油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上诉人严德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丽虹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