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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诗凡,赵凤英,上海富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15号原告:周诗凡,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凤英,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诗凡,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富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宝钢,男,在上海富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陈恩龙,男,在上海富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周诗凡、赵凤英诉被告上海富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诗凡并作为原告赵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提出房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出修复费用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诗凡并作为原告赵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诗凡、赵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686.78元;2、被告赔偿本次鉴定费24,000元、评估费1,000元;3、被告赔偿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10,500元(一个月租金是3,500元,计算三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区崧泽大道9288弄X室房屋。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发现房屋有渗水和墙体开裂情况,原告也曾要求被告修复,被告修复多次均未解决问题。系争房屋渗水面积越来越大、导致家中被子发乌、霉变、天花板墙面发霉,墙体裂缝越来越宽长,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使用。2015年原告联系物业要求修理而被告知物业无法修复并要求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富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多次修复,目前仍要求在正常的修复范围内修理到业主满意为止。对修复报告、修复费用、修复期限都无异议,也确认每月3,500元的租金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区崧泽大道9288弄X室房屋。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房屋交接书。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取得房产证。原告发现房屋存在渗水、墙体开裂等情况而报修,被告多次修理,但原告仍认为被告未修复故起诉到法院。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记录鉴定意见、修复方案及3个月的修复期限。原告为此支付了24,000元鉴定费。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出具《工程鉴定意见书》,确认修复费用为41,686.7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工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经被告多次修理仍未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而不同意被告进行修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修复方案、修复期限、修复费用、月租金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41,686.78元、租金损失10,500元并负担鉴定费2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诗凡、赵凤英房屋修复费用41,686.78元;二、被告上海富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诗凡、赵凤英修复期间租金损失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66元,减半收取计552.33元,鉴定费2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富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