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进江与孙志晓、辛锡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晓,李进江,辛锡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江。原审被告:辛锡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上诉人孙志晓因与被上诉人李进江,原审被告辛锡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晓上诉请求:1.撤销(2015)平民三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诉权。被上诉人是平度市引黄济请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该工程被上诉人是现场负责人对本案财产不具有所有权,没有原告资格,无权起诉;2.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该结论明确载明:对不详(车辆型号不详)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这充分说明评估的价值损失无法确认是本案肇事车辆造成,即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损失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8日,评估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评估现场不是事故第一现场,是经过二十几天的新现场、假现场。不是平度交警保存的现场,在此期间有很多车辆经过,无法确认损坏围挡的车辆,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看护费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自己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事故发生后,交警第二天到现场勘验、拍照、记录、调查,并没有安排人员看护现场,被上诉人应及时要求交警部门出具委托手续,对损坏的围挡进行评估,但是事故发生二十天后才进行评估,看护费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李进江答辩称,1.平度市引黄济请建筑安装公司将泽河桥加固工程承包给我,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现场施工设施是我购买使用的,我有所有权。上诉人侵害我的财产权利,我有权起诉;2.财产损失鉴定结论是平度交警委托价格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做出的,因为肇事方驾车逃逸造成物品损失,成为不详车,后来上诉人雇佣的肇事司机和车辆被查获,足以认定是上诉人车辆造成。3.该工程系路桥工程,施工中需要将部分桥面拆除,必须半封闭施工。事故发生后,因肇事方打人后逃逸,交警要求保护现场,防止来往车辆及行人发生二次事故,必须专人看护,因此我雇人轮流值守,直到交警现场勘验比对并委托鉴定后,我按照交警要求重新安装围挡。因此,雇佣人员的看管费也属于事故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我方赔偿李进江2000元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李进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进江承包了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的平度309国道泽河桥加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桥的东西两侧利用围挡对工地进行封闭,预防发生意外。2015年7月8日9时8分,被告辛锡光驾驶鲁V×××××号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泽河桥时,与原告工地的施工围挡挂碰,致原告的围挡等物品受损。2015年7月27日,经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54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因围挡损坏,原告为了防止造成人员伤亡及事故发生,雇佣张登科、贾效平对桥两侧进行看护,看护费每人每天110元,两人共看护19天,看护费共计418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辛锡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V×××××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志晓,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了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的平度309国道泽河桥加固工程,相关施工设施有原告自行解决,被告损害施工设施围挡,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告辛锡光驾车肇事,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有物损5430元、看护费4180元,共计9610元及评估费400元。因被告辛锡光系被告孙志晓的雇佣人员,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志晓承担。又因被告辛锡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7610元由被告孙志晓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进江经济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志晓赔偿给原告李进江经济损失76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进江对被告辛锡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平度市物价局证明、照片,证明评估时不是事发第一现场,无法反映当时现场的客观性。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显示的是7月21日的现场状态。7月8日事发后司机逃逸,交警要求看护现场,不要造成二次损坏。此后交警让我去拿责任认定书,去物价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来后让我恢复原样。这么长时间必然产生变动包括拍照角度不同,现场有一定变动是正常的。被上诉人提交平度市引黄济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及设施均由李进江购买使用。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明与合同矛盾,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只是负责人,对维修桥梁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价格认证结论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三、看护费是否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争议问题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二审提交了平度市引黄济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工程施工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相关设施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上诉人该项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二,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调查中依法委托价格鉴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下,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因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肇事逃逸,故委托鉴定时,尚未确定车辆信息且委托时间距事故有一定的间隔,但是交警已在接警后立即进行现场勘验,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的车辆与“工地施工围挡发生刮碰,至围挡损”的事实。因此,本案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三,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的是桥梁加固维修工程,如不采取措施疏导车辆行人,极易产生重大公共安全事故,被上诉人在交警未查获逃逸司机和车辆的情况下,采取一定措施保存现场并防止二次事故发生具有合理性,其为此付出的费用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志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