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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28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6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凯旋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30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理强,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周某某、谢某甲(均已判刑)来到福建省长汀县城“迎春旅社”、“四通旅社”商量用麻醉的方法抢劫财物。经商议,谢某某负责配制麻醉药,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丙负责用女色勾引男旅客,刘某乙、谢某甲负责联系传送麻醉药。3月26日,刘某某、周某某诱使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上钩,并于次日将陈某某、林某某带到瑞金市民政招待所住宿,刘某乙、谢某甲受谢某某指使携带二瓶掺有麻醉药的椰子汁尾随到瑞金。当日下午5时许,周某某、刘某某以天热口渴为由,周某某假装去买饮料,在刘某乙、谢某甲处拿到两瓶掺有麻醉药椰子汁给陈某某、林某某喝。陈某某、林某某喝后即昏迷,周某某、刘某某便将陈某某的一条金手链(价值6400元)、一只金戒指(价值2000余元)及林某某的一只金戒指(价值2300余元)、一块双狮牌手表(价值460元),现金500元抢走。周某某、刘某某抢到钱物后,骗刘某乙、谢小军只抢到一只金戒指、一块双狮牌手表,现金450元。双狮牌手表由周某某保管,刘某乙、谢某甲带着一只金戒指、450元现金交给了谢某某。事后,所得赃款七人每人分得102.5元,刘某某加上私藏的金手链实得款物价值6502.5元,周某某加上私藏金戒指、手表实得款物价值273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为被告人退赃计人民币65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谢某甲、谢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钟某某、刘某丁、邓某某、刘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瑞金市药品检验所的证明,受案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赣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瑞刑初字第50号、(2006)瑞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进账单,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使用麻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前参与了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是本案的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所退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瑞琴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