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鲁记伟与胡忠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记伟,胡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657号原告:鲁记伟,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君,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顺,男,1990年8岳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记伟与被告胡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记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君,被告胡忠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忠顺、保险公司赔偿我1、医疗费622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2000元;4、护理费13750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114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2.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7时40分,在海淀区永丰路航天电子路口,胡忠顺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鲁记伟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胡忠顺车辆左侧与鲁记伟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鲁记伟受伤。在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忠顺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胡忠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鲁记伟垫付过医疗费2567.08元,12月31日起11天护理费2200元,每日200元,及现金23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1日,鲁记伟因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在该住院15日予以治疗,鲁记伟共花费医疗费64849.58元,其中胡忠顺支付2567.08元,鲁记伟称家属护理85天,未提交护理误工证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0日,胡忠顺支付鲁记伟10日护理费2200元,鲁记伟自行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护工护理费1000元。鲁记伟购买胸腰矫形器支付15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鲁记伟称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未提供维修证明。鲁记伟于2014年11月1日与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4年11月开始为鲁记伟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庭审中,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鲁记伟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鲁记伟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护理期60日至90日,营养期90日至120日,鲁记伟为农业居民,鲁记伟之子霍鹏程,2004年3月3日出生,农业居民,鲁记伟之父鲁长森,1937年12月20日出生,农业居民,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常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证明,鲁长森共有6名子女,其中之一为鲁记伟,鲁长森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庭审中,鲁记伟认可胡忠顺给付其现金23000元。另查,胡忠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商业险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胡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胡忠顺承担赔偿责任。现鲁记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护理期,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期为75日,鲁记伟、胡忠顺已支付的护工部分,本院予以确定,家属护理期确定为60日,并按每日100元予以计算。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鲁记伟伤情予以酌情判定。交通费结合鲁记伟就医情况予以酌情判定,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标准,鲁记伟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酌情判定。综上所述,经核实本院对鲁记伟以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鲁记伟损失为:1、医疗费6484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92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114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鲁长森6107元,霍鹏程21985.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11、鉴定费3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鲁记伟医疗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其他财产损失五百元,在商业范围内赔偿二十一万零七十七元七角八分(其中二万七千七百六十七元零八分直接返还胡忠顺);二、驳回鲁记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胡忠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二元(鲁记伟预交),由胡忠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