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836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507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某与被告于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每月120元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底前支付。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完全按判决履行,有时履行,有时不履行。现原告尚在校读书学习,高某身体常年多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没有正式工作和收入。原告高额的学费几被告支付的微少的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更与日趋提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每年都在6月份左右足额支付。刚开始两年,是把抚养费给高某送去,往后分别打在高某之母王秀春和高某的银行折子上,还有李某甲的卡上。被告不但每年都支付,而���,还由每年1440元增加到1500元、1600元,直到现在的1800元。前几年,本想从银行贷款做点买卖,可贷出600000元不久,就被一朋友借走,至今分文未还。现在,被告仍欠着银行的贷款,生活十分拮据。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想尽一切办法给原告筹措抚养费。被告现在没有正式工作,一家四口还要靠被告生活,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希望原告的代理人不要无理取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甲系高某与李某乙之婚生女,出生于2000年5月3日。2002年11月19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高某与李某乙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高某抚养,李某乙自2002年5月起至孩子18周岁,李某乙于每年6月底前支付每年的抚养费1440元。终审判决载明,李某乙系非农业户口。李某甲现就读于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教育与艺术系初等教育专业,系2015级五年一贯制二班学生。原��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居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30%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应再支付6679.2元。依次类推,按同样的计算方式,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应再支付6966.6元(29222*30%-1800)。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扣除被告已支付1800的元,应再支付7663.5元(31545*30%-1800)。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及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原告主张每月应支付800元。另外,原告在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读书五年,2015年、2016年免学费,每年仅收取住宿费800元、书费4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1200元。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学费4800元、住宿费800元、书费4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9000元。本院认为,李某甲跟随其母生活,父亲李某乙应负担婚生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02年,原告之父母离婚时确定的每月抚养费120元,在当时是合理的。随着社会物价水平的不断上涨,十年以后,再按照原来的每月120元履行,确属不妥。尽管被告已提高到每月150元,但仍然难以满足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居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已成立新的家庭,也有未成年人需要其抚养,酌情按照20%为宜。故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尚需补足抚养费3852.8元(28264*30%-1800),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尚需补足抚养费4044.4元(29222*20%-1800),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尚需补足抚养费4509元(31545*20%-1800)。原告主张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的抚养费,按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分期分批支付为宜,不宜一次性支付,且每月800元偏高,每月600元较为公允��故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应支付抚养费3600元。自2017年1月起,鉴于社会物价水平不断上涨的事实,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莱芜职业技术学院的住宿费、学费、书费,因2015年和2016年两学年免学费,仅每年收取住宿费800元和书费400元,教育费总体负担不大,不宜支持。2017、2018、2019后三个学年的费用较大,但目前尚未到学校收取时间,不宜支持。以上,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需承担抚养费16006.2元(3852.8+4044.4+4509+36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甲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6006.2元。二、被告李某乙自2017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600元,至李某甲(2000年5月3日出生)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