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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禄劝县,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在某酒吧门前,与被害人杨某和熊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杀伤杨某左手肘部。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此次损伤伤情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王某2、段某、刘某、郑某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熊 宇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