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海武龙与尹国军、董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武龙,尹国军,董术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127号原告:海武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尹国军。被告:董术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刘继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峰。原告海武龙与被告尹国军、董术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被告董术波、被告中银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武龙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965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国军未予答辩。被告董术波辩称,其系事故车实际所有人,其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尹国军是其雇佣的司机,不用尹国军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70%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238209.79元,经法院调解已赔偿原告15万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诉讼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术波,该车在被告中银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0日9时15分许,尹国军驾驶冀B×××××重型自卸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栗源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海武龙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三雅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海武龙受伤,尹国军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发生事故时超载。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武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被告董术波垫付6万元。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达成了协议,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5万元(应赔偿153772.17元,其中3772.17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72458.9元。三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遵化医院抢救费、购药单。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一次医药费238209.79元不应再受理,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不予认可,两张收据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门诊病历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272458.9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按20元/天计算。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理由: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3.误工费40833.33元(350天,3500元/月)。提交法医鉴定、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误工,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均不予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单位证明上无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人的签字,误工期限过长,应不超过六个月,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40833.33元。理由: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过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20.17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64975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8天,在遵化市病人护理中心雇佣护工二人,开支15120元,合同、收据、资格证;102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8955元;20年,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640900元。鉴定、病历。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对78天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在唐山,护工证明出具的遵化的,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正式的票据,只是收据,不予认可。对102天,不予认可,原告鉴定需要长期护理,应受伤之日起计算,且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的证明,进行佐证,不予认可。对长期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我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中未明确出需要长期护理,对此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536795元。理由:法医鉴定护理期18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唐山住院78天,在长期医嘱记录单上已注明重症监护、特级护理、陪护二人等,原告实际聘请了护工,开支护理费用15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102天,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3级伤残,Ia值为10%,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鉴定之日起计算20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法医鉴定,护理依赖酌定为80%。5.交通费3588.9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票据数额过高,认可300元。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32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200元。6.××赔偿金183348元。提交法医鉴定。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伤残等级过高,与护理期限一起提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已明显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183348元。理由: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法医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数额过高。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6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致3级伤残,Ia值为10%,必然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6000元。8.××器具费42440元(轮椅费用,更换八次)。提交票据、证明。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费用不予认可,未经过相应鉴定机构鉴定,对惠和医药证明不予认可,本身无资质出具证明,对票据,无医嘱及鉴定。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器具费42440元。理由: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9.摩托车损失及手机损失3850元。提交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数额过高,未提供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且属于单方委托。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财物损失3850元。理由:原告的财物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19元(父亲海立61周岁,19年,母亲桑秀香57周岁,20年,8242元/年,2名子女)。提交海立、桑秀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桑秀香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19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11.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病历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鉴定营养期无事实依据,标准过高。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7200元。理由: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2.更换导尿管费用53242元。74.2元/次,更换20年,西郊医院门诊病历医院、处方、票据。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原告的票据只能证明在西郊医院治疗产生的74.2元,不能证明需要长期更换,也未鉴定。对门诊病历记载内容不予认可,无鉴定资质。被告董术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继续治疗费用53242元。理由:原告的伤残已经法医评定,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有医嘱予以证实,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8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董术波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80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银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财物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尹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银唐山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国军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被告中银唐山公司抗辩三者险部分加免1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董术波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折抵相应的赔偿款。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先行给付的医疗费,应相应扣减,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武龙损失893829.5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225126.23元的70%的90%,计771829.52元);扣除已付的15万元及原告自愿放弃的3772.17元,实际再赔偿740057.35元;二、由被告董术波赔偿原告海武龙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225126.23元的70%的10%,计85758.84元;扣除垫付的6万元,实际再赔偿25758.8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海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7元,减半收取6248.5元,由原告海武龙负担498.5元,被告董术波负担7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