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永强、梁玉玲与吾斯曼•莫敏、木铁力甫•莫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强,梁玉玲,吾斯曼·莫敏,木铁力甫·莫明,孙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337号原告:梁永强,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伊宁市。原告:梁玉玲,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伊宁市。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吾斯曼·莫敏,男,维吾尔族,住新疆且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铁力甫·莫明,男,维吾尔族,住新疆且末县。第三人:孙建军,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梁永强、梁玉玲与被告吾斯曼·莫敏、木铁力甫·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强、梁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李娟娟,被告吾斯曼·莫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铁力甫·莫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790.87元,违约金16478.32元。事实理由:2011年9月9日,被告吾斯曼·莫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山东临工轮式装载机,被告木铁力甫·莫明对该装载机拖欠的货款进行担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90.87元至今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被告吾斯曼·莫敏辩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我方已经足额缴纳货款,缴纳给原告驻库尔勒公司代表第三人孙建军卡中,因此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我方认为双方强制执行的公证,且末县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可认为该公证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应的;原告是两自然人而非公司,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关系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孙建军辩称,被告的货款已给原告方付清,被告方给我的货款我也都已经交给原告。被告木铁力甫·莫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交纳购车款财务收据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差距较大,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证据,被告系从新疆库尔勒第三人孙建军处购买的装载机,原告提供的交车申请单,也证明申请单位系库尔勒,申请人系第三人孙建军,并注明此单为交机确认单,见单后方可发车,原告方信贷部、财务部、公司领导均签字,并附有购车合同、给被告的交机单。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和第三人孙建军没有关系,原永祥机电设备公司与孙建军所在的公司有关系,上述两原告曾经开办的原永祥机电设备公司是山东临工一级代理商,新疆巴州闵凯商贸有限公司是二级代理商,孙建军是该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前孙建军是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只是职务行为。第三人孙建军称原告通过原告方库尔勒分公司经理窦建江从其那里取走了原告与孙建军双方的销售协议,要求原告方出示新疆巴州闵凯公司和原永祥公司的销售协议,原告称购车是2011年发生的,协议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原永祥公司2015年6月在工商部门已经注销。被告出示银行转账凭证16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司代理商孙建军汇入购车款312360元,被告按孙建军提供的银行账户给原告公司会计李丽转账35000元,共计转账金额347360元。与被告签订与原告购机合同及交付装载机的均是第三人孙建军,被告将购车款也交给孙建军和原告公司,孙建军系巴州闵凯公司是永祥公司的二级代理。孙建军称将被告支付的购车款打到原告会计杨萍的账上,只收到292616元,应该交款292616元,剩余的钱因装载机车的利润都扣下来没打给原告,被告认为应该认可孙建军提供的收据,要求原告出示原告与孙建军签订的合同,原告称该合同无法找见。另查明,原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于2015年6月17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公司清算后剩余两名股东原告梁永强、梁玉玲。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孙建军与原告的关系已经明确是代理商的关系,从原告提交的交车单上可以显示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孙建军,提货人是被告吾斯曼·莫敏,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交纳首付、到提车全程均是由孙建军实际操作,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孙建军就是原告公司在库尔勒的代理人,证明孙建军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原告公司通过孙建军销售多辆装载机车,提车时孙建军也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被告,让被告将分期付款的货款打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也足额向孙建军卡上及指定的账户上转入了所有的货款,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孙建军是否将被告的支付的货款足额打到原告的账户上,孙建军与原告之间曾签订有合同,因原告与孙建军有利益上的冲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应由原告公司内部向本案第三人孙建军清算。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金额财务账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欠款金额出入较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木铁力甫·莫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强、原告梁玉玲请求判令被告吾斯曼·莫敏、木铁力甫·莫明支付尚欠货款78790.87元,违约金16478.3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95269.19元,已收案件受理费218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永强、原告梁玉玲负担案件受理费2181.73元,送达邮寄费16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泽 祯人民陪审员 田 亚 丽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琴速 录 员 李 思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