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4民初343号原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维先,系公司经理。被告: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法定代表人:桑荣成,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由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 涛人民 陪 审员 李善桂人民 陪 审员 汤 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彭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