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凯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崇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崇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6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高立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凡国,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崇荣。上诉人王凯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建公司)、被上诉人江崇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0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已经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致使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无处结算,也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其他工人结算劳务费用,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依法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湘潭路派出所报案情况,该报案中被上诉人江崇荣称该笔工程款系其第二次被非法拘禁期间受案外人李作民逼迫所签。无论该报案真实与否,均与上诉人无关:1、据被上诉人江崇荣在公安笔录中的描述,其所遭受非法拘禁系由案外人李作民所为,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联。即便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也应当是李作民。李作民的所作所为,无论如何不应该累及上诉人的诉请。2、江崇荣的报案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截止今日,上诉人的住址、联系方式未曾变动,也始终未离开过青岛市。但上诉人从未收到公安机关任何形式的询问或传唤,也证实该案与上诉人无关。3、还是报案时间。本案涉案工程发生于2010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江崇荣处获得最终对账的时间为2013年2月,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江崇荣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报案中声称遭受非法拘禁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遭受非法拘禁,却在2015年2月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再行报案,如此明显的假案,也能成为剥夺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4、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费结算单中,工程款总造价为362000元,有明确的计算公式:即根据施工单据统计共932小时,每小时费用4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最终得出尚欠工程款362000元。该工程结算单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2月7日。而江崇荣的报案称“在第二次非法拘禁期间,李作民逼我给王凯打了个20多万的欠条”。两者之间不仅在时间上无任何关联,在金额跟用途上更是风马牛不相及。经过原审一年的审查,本案事实极为清楚。被上诉人枣建公司从中铁十局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委托被上诉人江崇荣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结算等进行签证。上诉人在为该工程提供服务后,凭借工时单据从江崇荣处换取了结算凭证。一审法院对中铁十局的调查中也证明,中铁十局已将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向枣建公司结算完毕。对此,被上诉人枣建公司应当依据该结算凭证向上诉人结算费用。特别是上诉人的工友已在黄岛区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且诉讼请求己获得支持。同一工程、相同工种,仅因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同竟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对上诉人而言无法接受。枣建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江崇荣未答辩。王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枣建公司和江崇荣向王凯支付工程款3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2日,江崇荣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湘潭路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9月9日13时至9月12日上午,江崇荣被李作民等人非法拘禁在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路9号的办公室内,期间李作民等人对其殴打,并逼迫其写下500万元和180万元两张欠条。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已经对此立案侦查,该案尚未终结。在报案笔录中,江崇荣还称:“在我第二次被非法拘禁期间,李作民还逼我给王凯打了个20多万的欠条,是使用王凯的机械钱。”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凯称,曾经委托李作民帮其讨要欠款。对本案王凯提交的欠条,枣建公司认为就是江崇荣报案笔录中所指“20多万的欠条”,江崇荣未到庭质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的相关案件尚未终结,因此,本案目前不具备处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王凯,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王凯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李作民非法拘禁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经查,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江崇荣报案所称受到非法拘禁的事实无关,也就是说江崇荣所述被非法拘禁被迫写下欠条的事实没有得到认定,因此,一审裁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