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勇明、吴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勇明,吴惠娟,郑胡法,郑建芽,刘斐,刘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808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系该社职工。被告:钟勇明,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吴惠娟,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胡法,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建芽,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亚飞,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钟勇明、吴惠娟、郑胡法、郑建芽、刘斐、刘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钟勇明、吴惠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郑胡法、郑建芽、刘斐、刘亚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峰信用社)与被告钟勇明、郑胡法、郑建芽、刘斐、刘亚飞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钟勇明,保证人为被告郑胡法、郑建芽、刘斐、刘亚飞,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胡法、郑建芽、刘斐、刘亚飞承诺对被告钟勇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吴惠娟向云峰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钟勇明向云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云峰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循环向钟勇明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电动车店,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85417‰。借款后,被告钟勇明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勇明、吴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胡法、郑建芽、刘斐、刘亚飞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钟勇明、吴惠娟、郑胡法、郑建芽、刘斐、刘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