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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林山与郭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山,郭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044号原告:王林山,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果山,男,1967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东胜分公司经理。原告王林山与被告郭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郭果山向原告王林山借款30000元,后原告王林山向被告郭果山催要借款,被告郭果山一直推脱,后2015年8月被告郭果山向原告王林山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果山偿还原告王林山29000元;2、由被告郭果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果山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了欠条一支,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郭果山向原告王林山借款29000元。被告郭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系原件,内容完整,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郭果山向原告王林山借款30000元,被告郭果山当时未给王林山出具欠条,后原告王林山要求被告郭果山还款,被告郭果山一直推脱未还。2015年8月,在原告王林山多次催要下被告郭果山向原告王林山还款1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欠款数额为29000元,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后被告郭果山一直未偿还剩余29000元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郭果山向原告王林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单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林山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起诉被告视为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果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山借款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郭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钰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