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23日,汉族。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WT0**号大众牌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城北环路与希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陕K591**号启辰牌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52.7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林达成事故调解协议,约定郭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林车辆修复费用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500元,王林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郭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林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改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