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与陈开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陈开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罗玉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宇,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开记,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徐碧支行)与被告陈开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徐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潘翔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徐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开记归还工行徐碧支行透支本金208034.72元(含消费透支及分期付款未还本金83330元),利息16819.31元,滞纳金5938.18元(利息及滞纳金结至2016年2月27日),合计230792.21元,之后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具体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滞纳金);2.由陈开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陈开记向工行徐碧支行申请汽车专用卡一张(卡号:62×××62),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卡于2013年12月24日启用,信用卡额度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陈开记因购车消费需要,持贷记卡消费300000元后,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一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为8333元,分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该信用卡从2014年10月1日以后未按约定归还分期款项,透支天数逾期270天。截至2016年2月27日,陈开记已归还本金91965.28元,尚有本金208034.72元未归还,另结欠利息16819.31元,滞纳金5938.18元,合计230792.21元。目前,陈开记已造成信用卡透支,且恶意透支天数最多已达270天,其行为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贷记卡章程》相关规定,经工行徐碧支行多次催讨均未果,陈开记至今未归还透支消费本金及分期款项。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开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工行徐碧支行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开记向工行徐碧支行申领信用卡后,在信用额度内透支使用资金(透支本金208034.72元),陈开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工行徐碧支行请求判令陈开记归还工行徐碧支行透支本金208034.72元,利息16819.31元,滞纳金5938.18元(以上费用截至2016年2月27日),合计230792.21元,以及之后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具体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开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开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返还透支本金208034.72元,利息16819.31元,滞纳金5938.18元(以上费用截至2016年2月27日),合计230792.21元,以及之后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具体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陈开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昌审判员 阮训升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