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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华与被告刘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华,刘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641号原告:马某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坤被告刘某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华(系被告刘某勇父亲),男原告马某华与被告刘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晗。由于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口角打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21日,被告将我打的住进了医院,沙后所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我曾于2015年8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并未和好,并且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感情而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离婚。2002年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位于兴城市沙后所南门外平房三间,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婚前答应的婚房,是赠予给我和被告的,我与被告进行了后续的装修,又加盖了耳房、偏房、门房;其次,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一个绣花厂,购买了两台刺绣机,一台打眼机,一台胶印机;我与被告大约2007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沙后所南门外楼房一套,面积144平方米左右,购买该处房屋的相关事宜由被告经手办理,房产证是被告刘某勇的名字,上述所列财产是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刘某勇辩称,1.我同意与被告离婚;2、位于沙后所南门外的登记在我母亲郜某芳名下的三间平房,是我母亲的财产,不是我们夫妻共有;3、登记在我名下的面积为144平方米的楼房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也是我父亲进行装修的,与我无关,不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4、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刺绣厂,拥有两台刺绣机,一台打眼机,一台胶印机属实;5、我与原告在原告妹夫丁某斌处购买二手车一台。6、我与原告有7万元的共同债务,其中5万元为购买刺绣机器所欠,2万元为购买上述二手车所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2月23日,原告马某华与被告刘某勇经兴城市羊安满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月*日,婚生女刘某晗出生,现已成年。2015年7月21日,早上七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马某华受伤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7月23日出院。2015年7月30日,兴城市公安局沙后所满族镇派出所作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勇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28日,原告马某华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马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5日,原告马某华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勇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另查,2002年6月19日,由被告父母出资在兴城市沙后所南门外购得一处平房,该房屋房产证号为兴城市房权证沙后所字第02-24**号,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郜某芳(系被告刘某勇母亲)。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居住,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利用该处平房与案外人常继春合伙经营一家刺绣厂,原被告共有两台电脑刺绣机、一台打眼机、一台胶印机。为扩大刺绣生意,在该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又修建耳房、偏房、门房,该刺绣生意现由被告刘某勇经营打理。本院依原告马某华调取夫妻双方共有楼房档案的申请,于2016年8月12日,在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处,调取了被告刘某勇名下的房屋登记档案。该份档案显示,登记在被告刘某勇名下的房产一处,该房屋位于兴城市沙后所镇南门外村,房屋产权证号为1441***2-02号,所有权人刘某勇,建筑面积144平方米,领证日期2007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被告刘某勇将该房屋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娃、吴某娜,在房屋登记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卖方”处“马某华”签字为被告刘某勇代签,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日,房屋价款一次性交付完毕。原告马某华对该房屋出售一事并不知情,也未收到售房款。该处楼房在以赵某吉为主要负责人的沙后所镇新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部购得,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分四次付清全款。2016年1月29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刘某娃、吴某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5)兴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档案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华与被告刘某勇婚后生活中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5年11月18日,我院驳回原告马某华的离婚诉请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房屋产权证号为兴城市房权证沙后所字第02-24**号房屋的问题,原告诉称该处房产为被告父母的赠予,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该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并为经营刺绣厂修建了耳房、偏房、门房等,但该房屋因修缮所产生添附物及扩建部分的具体价值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暂不予分割为宜,可另行处理。关于刺绣厂及刺绣机器问题,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电脑刺绣机两台、打眼机、胶印机各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着物的效能最大化原则,归被告刘某勇所有为宜。关于房屋产权证号为1441***2-02号楼房的问题,被告刘某勇提供的房屋付款收据只能证实交付房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资金来源;提供证明人署名为“沙后所镇新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部赵某吉”的证明,因证人赵某吉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勇名下,且该购买行为发生在2007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勇在原告马某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处房产予以出售,确有不妥之处,但被告与案外人刘某娃、吴某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份,此时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处于破裂状态,故被告刘某勇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转移财产。该房屋被告自认以人民币17万元价格予以出售,与当时同等条件房屋的市场价格出入不大,本院予以认定。该售房所得价款1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马某华可以适当多分。被告刘某勇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登记在案外人丁某斌名下的现代牌辽PV6***号二手汽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七万元。原告马某华对车辆及债务均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华与被告刘某勇离婚;二、电脑刺绣机两台、打眼机一台、胶印机一台归被告刘某勇所有;三、被告刘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华支付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原告马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华负担75元,被告刘某勇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亚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