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连旺等上诉谷天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旺,王连山,谷天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山,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天稳,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王连旺、王连山因与被上诉人谷天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连旺、王连山的上诉请求:依法重审重判对土地的所有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土地,王连旺一家从1986年就一直种植,村书记陈××、前任主任白××对土地的归属不了解,谷天稳夫妇和村书记陈××、前任主任白××制造伪证,村委会没有权利为谷天稳盖章。当年村委会负责分地的工作人员张×1、张×2等人了解情况,但不愿出庭作证。谷天稳在二审答辩称:1、土地的归属,以第二轮土地承包确定。2、本村年纪大的人都知道诉争土地是陈进喜地。3、村委会和村支书未作伪证,但对方当事人的舅舅陈×华在一审作伪证。4、粮食直补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便有关系,也应该是补给谷天稳的。5、王连旺、王连山种植谷天稳的土地多年,应该给予补偿,按一亩地一年补偿2500元,王连旺、王连山种植了10年,应当赔偿谷天稳40625元。6、王连旺、王连山霸占谷天稳土地的棚子和种植物已经移除,有照片为证。谷天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连旺、王连山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谷天稳承包的土地一廻多;2、王连旺、王连山拆除土地上的种植棚、种植物;3、王连旺、王连山赔偿给谷天稳造成的经济损失40625元;4、王连旺、王连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天稳、王连旺、王连山均系流村镇上店村人。1997年12月31日,谷天稳之父谷××与上店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流上合字第039号),租赁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租赁共30年,土地的地理位置为横管地(麦地)1.00亩,四至为怀山西边,用途为种植;陈进喜地(白地)3.05亩,四至为上节1-3廻,用途为(种植:由2003年提收)。1997年12月31日,王连旺、王连山之父王××与上店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流上合字第023号),租赁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租赁共30年,土地的地理位置为二十八亩地(麦地)5.2亩,四至为西3廻,用途为种植;北上坎东、西三尖地(白地)1.25亩,四至为东3廻,用途为(种植:由2003年提收)。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前去争议地块现场勘验,一审法院现场组织谷天稳、王连旺、王连山对涉案地块进行了指认,并当场询问了上店村委会书记陈××,陈称“争议地块当时发包时发包给了谷××,在合同上写着呢,争议地块名叫陈进喜地,原来是谷××一直种着呢,后来的情况就不清楚了”。通过现场确认,争议地块面积约为1廻(1.25亩),涉案地块自2013年左右起由王连山种植,涉案地块及大棚内种植有松树苗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谷天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上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通过村委会调查核实,此照片地块名为陈进喜地,情况属实。2016.5.19日”,该证明内容及村委会印章均在涉案地块拍摄照片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并经营。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谷天稳之父谷××与上店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到期,谷××之子谷天稳可以继续承包租赁涉案土地,关于争议土地名称,通过该院勘验调查并结合村委会证明可知争议地块名称为陈进喜地,根据谷天稳提交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可知,争议地块应为谷××从上店村委会承包租赁取得,现王连旺、王连山使用争议地块种植松树苗等,侵犯了谷天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谷天稳要求王连旺、王连山归还争议地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连旺、王连山应拆除争议地块上的种植棚,并将争议地块上的松树苗等种植物移走。关于谷天稳要求王连旺、王连山赔偿经济损失40625元的诉讼请求,因经营土地是否产生收益以及大小具有多种不确定性,且谷天稳未向该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发生的状况,故对于谷天稳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连旺、王连山对其辩解未向该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的,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连旺、王连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地块(位于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陈进喜地一廻多,约合1.25亩,以一审法院确认的照片为准)上的种植棚及松树苗等种植物清移走,并将涉案地块返还给谷天稳。二、驳回谷天稳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连旺、王连山二审对谷天稳所交陈进喜地照片上村委会的公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2016年8月24日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综合政务服务中心调查,2016年4月25日该中心记载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经询问前主任白××,其认可是他同意并联系北京市昌平区流村综合政务服务中心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王连旺、王连山因此不再要求进行公章真伪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谷天稳之父谷××与上店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到期,谷××之子谷天稳可以继续承包租赁涉案土地。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名称,一审法院通过实地勘验调查并结合村委会的证明认定诉争地块名称为陈进喜地并无不当,而陈进喜地应为谷××从上店经济合作社租赁取得,现王连旺、王连山使用该争议地块种植松树苗等,侵犯了谷天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判决支持谷天稳要求王连旺、王连山归还争议地块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连旺、王连山上诉关于其一家从1986年就一直种植,村书记陈××和前任主任白××对土地的归属不了解的理由,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陈进喜地为谷××从上店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的,其子谷天稳有权继承,作为村书记陈××、前任主任白××对此应当知晓,王连旺、王连山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连旺、王连山上诉关于村书记陈××、前任主任白××制造伪证,村委会没有权利为谷天稳盖章的理由,本院认为:经一审、二审法院核实,本案诉争的是陈进喜地,是谷××从上店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的,并非王连旺、王连山家租赁,王连旺、王连山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受理费四百零八元,由谷天稳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王连旺、王连山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连旺、王连山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审 判 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