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立军、李春宝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立军,李春宝,李娜,衣绪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307号抗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立军,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安县三岗乡宝泉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农安县三岗乡派出所管内,住农安县三岗乡宝泉村吕凤山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宝,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农安县黄鱼圈乡连三坑村*组,住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隆都翡翠湾小区**栋1门***室。系被害人依得艳的配偶,被害人李明凯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娜,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农安县黄鱼圈乡连三坑村*组,住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隆都翡翠湾小区**栋1门***室。系被害人依得艳的女儿。诉讼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绪和,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农安县黄鱼圈乡三盛永村三盛永屯*组。系被害人依得艳的父亲。诉讼代理人衣德新,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住农安县黄鱼圈乡三盛永村三盛永屯*组。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绪和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大街34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添,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宝、李娜、衣绪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定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邓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立军及其辩护人闫玉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宝、李娜及其诉讼代理人冯铁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绪和的诉讼代理人衣德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添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立军于2015年5月31日21时许,驾驶吉A2AE**号(串挂吉A36E**号车牌)白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桥下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明凯、依得艳撞倒,致被害人李明凯、依得艳当场死亡,被害人依得艳被撞后坠落在邓立军驾驶车辆的后备箱上。被告人邓立军驾车逃逸,车辆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龙都翡翠湾小区门口时被害人依得艳坠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立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明凯、依得艳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李明凯、依得艳均系头部和小腿部受钝挫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邓立军于2015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绪和与徐凤芝系被害人依得艳的父母,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宝、依得艳系夫妻关系,李明凯、李娜系李春宝、依得艳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宝、依得艳与李明凯在绿园区林园街道南航社区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宝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徐凤芝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吉A2AE**号雷克萨斯牌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6月1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31日21时2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接到报警,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高铁桥下,一辆轿车将两名行人撞倒后逃逸。该大队派员赶到现场,120急救医生已确认两名伤者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展开调查,经排查得知肇事车吉A36E**号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实际车主为上诉人邓立军,公安机关对邓立军展开抓捕工作。邓立军于2015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对尸体进行检验情况。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5年5月31日,被害人李明凯、依得艳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高铁桥下处因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明凯、依得艳死亡时间均为2015年5月31日21时05分,死亡地点均为迎宾路高铁桥下,死亡原因均为头部和小腿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案件中李明凯、依得艳检验鉴定时间是2015年6月1日14时30分开始,按照交通事故死亡检验规范,由两名法医(侯大勇、常亚东)依次对李明凯、依得艳进行了体表检验,因此检验报告上记载的检验时间相同是检验开始时间相同。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邓立军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吉A2AE**号车辆车型为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娄光;吉A36E**号车型为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立志。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邓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明凯、依得艳不承担事故责任。10.录像光盘证实,被害人依得艳从上诉人邓立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备箱上落地的过程。11.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邓立军交通肇事案中,经测量,两处发现被害人尸体地点的距离为603米。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邓立军的自然情况。13.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被害人李明凯出生于2005年11月7日,被害人依得艳出生于1975年4月17日,衣绪和出生于1948年2月22日。李明凯、李娜系李春宝、依得艳子女。14.农安县公安局黄鱼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绪和、徐凤芝系被害人依得艳的父母,二人育有四名子女。15.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南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宝自2011年10月起与家人居住在该社区。1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宝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A2AE**号雷克萨斯牌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18.证人李春宝证言证实,我妻子叫依得艳,儿子叫李明凯。2015年5月31日21时15分许,依得艳和李明凯离开我家门市步行回家,我家在绿园区迎宾路隆都翡翠湾住。他们发生交通事故是我兄弟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的。徐凤芝于2016年5月3日在农安县三盛永村家中去世后土葬,所以没有殡仪馆火化证明和医院死亡证明,三盛永村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也不出具相关死亡证明。在本案民事部分处理上,我只要求赔偿徐凤芝死亡前时间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证人杨金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21时10分许,我驾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小学门前,我停车等红灯,这时我发现沿迎宾路由东向西驶来一辆轿车,在高铁桥下这辆轿车撞到两个人,这两个人被撞飞很高,快到高铁桥面上,其中一个人砸到这辆车后备箱上,另一个人倒在地上,肇事车停下后驾驶员没下车,这时我开车到辅助车道,我下车朝肇事车走过去,这时肇事车起车就跑,我朝肇事车喊你跑啥,那辆肇事车沿着迎宾路由东向西往老机场方向跑了,肇事车牌后三位不是916就是919号,我打电话报警了。20.证人刘金龙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21时5分许,我和徐元野在迎宾路翡翠湾小区门前由北向南横过迎宾路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车上趴着一人,行驶到我过路地方急加速把趴着的人甩掉逃逸了。21.证人步玉秋证言证实,我认识李明凯、依得艳,我开批发部,给他家超市送过货。2015年5月31日21时许,我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当天刮大风,路上全是树枝,走到迎宾路翡翠湾小区附近,在我对向车道,我发现一个女的倒在路上,头朝西仰面脸向右躺着,我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电话让我看看倒地女的状况,我下车走过去,由于风大,这个人的脸被衣服卷起来,蒙住头,看见身体有心跳。我告诉120急救电话倒地的是40多岁女的,还活着,120急救电话说派车,我站在倒地女的马路中间,怕过往车辆对这个女的造成碾压,这时马路上群众说在东边桥下有个小孩也倒在路上,110警车先到现场,20多分钟后120车急救车也到现场。当时倒地的女的脸被衣服卷着,蒙面,看不清有没有呼吸,露出的胸口有起伏波动。我报警时好像还看见她有呼吸,围观的人没有人和她对话,她当时一点声音也没有。22.证人闫秀芬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21时许,在我家宾馆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有一个男孩和一个女的被车撞了。2015年5月31日白色雷克萨斯车拖带他人的视频,是我提供的。23.证人李春梅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19时许,邓立军、张喜全、高树力和苏景香在我家吃饭,吃饭时邓立军没喝酒。20时30分许他们离开,邓立军开车走的。24.证人高树力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我和邓立军、苏景香、饭店老板李春梅在一起吃饭,邓立军喝茶和饮料,没喝酒。饭后邓立军开辆白色车,我坐在后排座,苏景香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一起走的。苏景香先下车,我在19中学路口下车。25.证人苏景香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11时许,邓立军和高树力到我家附近接我去新月路打麻将。19时许,我们在红梅狗肉馆吃饭,吃饭时邓立军没有喝酒。饭后邓立军开车送我回家。26.证人盛旺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末左右,我帮朋友娄光把吉A2AE**号雷克萨斯轿车以20万元价格顶账给邓立军。27.证人娄光证言证实,2014年3、4月,我花22万元购买了二手车吉A2AE**号雷克萨斯轿车。2014年12月左右,盛旺帮我把这辆车以25万元价格顶账给一个人。28.证人赵书信证言证实,邓立军养大车,我和邓立军是雇佣关系。2015年5月31日半夜,邓立军打电话说他开车肇事了。29.证人衣绪和、衣德新、衣德娟、佘福臣证言,均证实徐凤芝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土葬。30.上诉人邓立军供述证实,我驾驶车辆肇事致二人当场死亡逃逸了,我来投案自首。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驾驶的是雷克萨斯吉A2AE**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我串挂吉A36E**号的车牌。我驾驶车的车籍登记车主叫娄光,但车是我的,我有C1驾驶证。2015年5月31日21时许,我驾驶雷克萨斯车从新月路一个狗肉馆出来,送一个人到锦江花园小区,行驶到三环路附近又下一个人。我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铁桥下时,撞上两个行人,发生事故后我没停车,驾驶肇事车逃跑,被害人其中一个倒地了,还有一个被我带出一段距离掉下,我车的前保险杠裂了,前机器盖凹陷了,前、后风挡玻璃破碎了。我车前面应该是撞上两个人,他们被撞飞起来了,好像其中一个掉到我的后风挡玻璃上把我的风挡玻璃砸碎的,当时我不知道其中一个人在我车上。我撞上人后非常紧张,没感觉后面有人,也没感觉有人掉下去。我继续驾驶车行驶至西四环路口右转弯,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右转弯行驶到高架桥附近,我停车把牌照卸下了后,沿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兰家镇,往合隆镇方向行驶到太平池水库附近,农安县龙王乡太平池村习珍屯处,将车停到村边柴火垛里并用苞米杆把车盖上。肇事时我的车速是50-60公里/小时,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发现有人就撞上了。我驾驶的车刹车好使。当时刮大风我发现行人时距离我非常近了,我发现就撞上了,刹车来不及了,我发现撞上人没停车加油跑了。我车左侧前部撞到行人,车当时在迎宾路高架桥下面右侧机动车道。我当时看到是撞上两个人,男的女的没看清。我不走长白公路因为车坏的程度严重,怕看见的人多。我行驶大概四个半小时到藏车地点。当时阴天刮大风,我当时开启的近光灯。当时路上没有什么车辆,我侥幸就跑了。发生事故时车里就我一个人。我们在北冰洋狗肉馆吃饭时我没饮酒,饭后我送我同学高树力和苏景香,苏景香在锦江二期下车。我串挂的吉A36E**号的车牌是我花300元办的,这个车牌是赵洪海面包车的车牌。我用这个车牌就是怕闯红灯摄录。雷克萨斯吉A2AE**号小型客车是2014年12月一个叫盛旺的人顶账给我的。上诉人邓立军另供述,我自首的当天公安机关先带我指认现场,后取笔录。在指认现场时,我听交警说我撞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被我撞倒,另一个人被我带走一段距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立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串挂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立军在明知被害人依得艳坠落在车辆后备箱上,继续行驶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逃逸,导致在车辆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龙都翡翠湾小区门口时被害人依得艳坠地死亡,被告人邓立军此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李明凯与依得艳的死亡时间相同,均为头部和小腿部受钝挫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成因符合交通事故车辆撞击形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立军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立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邓立军逃逸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立军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28712.80元,并提供了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4651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2908.83元,其中28489.36元应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人邓立军驾驶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邓立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宝、李娜、衣绪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一角六分(包括死亡赔偿金九十二万八千七百一十二元八角、丧葬费四万六千五百一十六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八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角六分、律师代理费三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由被告人邓立军赔偿人民币九十二万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一角六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性错误,应认定被告人邓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邓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撤回抗诉;驳回上诉人邓立军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上诉人邓立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邓立军所具有的自首等从轻情节,并根据上诉人邓立军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邓立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邓立军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