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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0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胡荣建,谭碧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荣建,谭碧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872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64950X。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女,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胡荣建,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谭碧华,女,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胡荣建、谭碧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建、谭碧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9918.2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向二被告发放购车贷款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年利率5.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后,工商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致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11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贷款累计33154.21元,因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3236元,尚欠原告19918.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胡荣建、谭碧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以被告胡荣建为借款人、被告谭碧华为共同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贷款人、二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4%,并按下列公式计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壹次划入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美通公司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付款67000元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胡荣建。被告胡荣建于2011年9月13日后即不能正常还款,因原告为二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代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3154.21元。被告胡荣建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2290元,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偿还10946元,之后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关于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证明》、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3154.2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胡荣建已偿还原告13236元,尚欠原告19918.21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19918.2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建、谭碧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9918.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918.2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胡荣建、谭碧华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涛峰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