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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字芬申请执行张从礼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2执57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张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在此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明光建审 判 员  张胜贵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