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1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于广西龙州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4时,公安民警巡逻至龙州镇××沙街龙江宾馆路段时,发现被告人吕某神情紧张,随后公安民警跟随吕某到龙州镇白沙街龙江宾馆201号房,经侦查发现吕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于是公安民警破门而入依法对该两名男子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吕某身上搜出300元人民币,从黄某身上搜出2小包甲基苯丙胺。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早上,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购买毒品,双方商谈购买毒品数量后,黄振球来到龙州县城白沙街龙江宾馆开房,并约定在该宾馆201号房交易。14时许,被告人吕某前往交易路经龙州县白沙街龙江宾馆路段时,因形迹可疑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跟踪。吕某与黄某在龙江宾馆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吕某抓获。从吕某身上查获300元毒资,从黄某身上查获向吕某购买的两小包共重1.8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言、吕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毒品、确认重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吕某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吕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由扣押单位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伟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