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向斌,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实业街28号附18号3-2幢1楼附21号。法定代表人:田和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斌,男,194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被告: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线政务中心旁。法定代表人:田和川,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向斌,原审被告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向斌答辩称,其选择住所地在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的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故请求依法驳回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斌与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就协议管辖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既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属借款合同类案件,应当依照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向斌在本案中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向斌的住所地为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红兵街9号,且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3000万元,因此,向斌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审 判 员  宋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