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68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汽配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配经营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683号之四原告:某某汽配经营部。业主:张某苹。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驰,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果。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亮。被告: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芳(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汽配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某某汽配经营部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汽配经营部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汽配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55元,减半收取124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7.5元,由原告某某汽配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