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余姚风机总厂与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风机总厂,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397号原告:余姚风机总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胡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城南口头坪。法定代表人:陈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姚风机总厂与被告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1民初43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辖终4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3日对本案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风机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一批,合同总价为1020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同时将合同总价变更为848000元。另因设计要求增加配件费用49200元,被告也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7200元。被告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的下属单位交口粉磨站签订合同的,所以本被告对此也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1、合同(附清单)1份、补充协议(附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风机的业务关系,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又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合同虽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告下属单位交口粉磨站,双方已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协议为准;2、报价单1份,拟证明因设计要求增加配件费用49200元,被告也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发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仅提交发货清单的复印件,被告表示不能认可,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发货清单原件,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风机共64台,合同总价为10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相关手续完毕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现场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被告投产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2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内或设备到厂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一周内付清。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风机数量变更为50台,同时将合同总价变更为848000元。2013年10月19日,因设计要求增加配件,原告要求增加费用49200元,被告也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7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余姚风机总厂货款34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被告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