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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文宪与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宪,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492号原告:徐文宪,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孙青,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徐文宪诉被告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宪、被告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孙青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青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孙青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为一年。还款期到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孙青辩称,徐文宪的陈述不属实。其于2013年8月向徐文宪借款400000元;2014年5月1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系其受胁迫书写,该借条载明的金额系4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该笔款项并没有实际发放。故其不同意原告徐文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文宪与孙青系朋友关系。孙青于2013年8月向徐文宪借款400000元。2014年2月9日,孙青再次向徐文宪借款100000元,徐文宪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发放给了孙青,该笔借款系孙青与魏赞群共同使用。事后孙青向徐文宪补充出具了2014年2月9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文宪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孙青,2014年2月9日”。随后,孙青归还了徐文宪50000元,魏赞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文宪的账户支付了50000元。徐文宪收到100000元后,将2014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交还给孙青。魏赞群与徐文宪无其他经济往来。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孙青与魏赞群在攀枝花市某宾馆内休息,徐文宪的朋友找到孙青,孙青出具了2014年5月11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文宪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期限1年,借款人孙青,2014年5月1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了双方要达成合意形成借条外,出借人必须实际向贷款人发放借款,借款合同才生效。孙青承认2014年5月11日向徐文宪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但抗辩主张此款未实际发放,对此徐文宪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实际发放该笔借款的事实,由于徐文宪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证人魏赞群证明了2014年5月11日徐文宪并未实际发放借款。综上,徐文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徐文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文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徐文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勇代理审判员  程 倩人民陪审员  杨文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永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