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开封市四方预应力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四方预应力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798号原告:开封市四方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小王屯西(开封市第二搪瓷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铁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勤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敬斌、李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开封市四方预应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封市四方预应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斌、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专业从事锚具加工的企业,2015年,原、被告双方根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原告投标文件等相关资料签订了《锚具购销合同》,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并为此成立了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A3标段项目经理部具体施工,该合同依法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其项目部供应了约定货物,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189998.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额付清全部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项189998.4元;2、被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双倍贷款基准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直至被告实际付清合同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锚具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2015年6月材料需求计划表及发货清单和发票共三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并且被告未支付款项71988.4元的事实。证据3、2015年9月材料需求计划表及发货清单和发票共四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并且被告未支付款项118010元。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批货物没有异议,该部分货款71988.4元,被告同意支付。但第二批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对该部分不合格产品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因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被告公司信誉造成影响及巨大损失,被告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通用函》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业主的监理单位在质量安全检查时发现锚垫板碎裂、锚具内陷,整个梁片存在张拉力不足现象,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罚款1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的事实。证据2、《退货函》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公司发函要求退货的事实。证据3、锚垫板一份(物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4、《回复函》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退货函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货跟发票被告确实收到了,但是原告提供的第二批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应该由专业的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报告,而不是有业主单位的监理办公室发函给被告,且该过程也没有通知原告和检验检测,同时从该函的内容上来说,只是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描述,对问题产生的原因没有阐述,可能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该函是被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已经通知到原告,不排除系事后出具的。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所供货物。对证据4有异议,该系复印件,不是原件。退一步讲该函是真实的,根据回复函的内容,在回复函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也是不认可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首先原告不承认其提供的锚垫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提供锚垫板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另根据业主单位的监理公司办公室发出的通用函也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锚垫板发生碎裂、锚具内陷,不能因此证明锚垫板发生碎裂系自身的质量有问题。虽被告当场提供碎裂的锚垫板,但无法证明系原告提供的货物,故根据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锚垫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锚具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6月及9月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提供锚垫板、锚环等货物共计189998.4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拖欠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被告损失,故拒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上述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权利,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开封市四方预应力有限公司货款189998.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12.1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自2016年9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款18999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本息19211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四方预应力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费41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此页无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