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徐龙、刘东扩、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徐龙,李勇,刘东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被告徐龙,男,汉族。被告李勇,男,汉族。被告刘东扩,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徐龙、刘东扩、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徐龙、刘东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徐海已死亡,原告撤回对徐海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徐海与被告徐龙、李勇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从原告处贷280,000.00元,被告刘东扩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徐龙按照约定偿清了借款本息。贷款之后,徐海与被告李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龙、刘东扩、李勇给付贷款本金86,313.40元及利息61,614.92元。被告徐龙辩称,对组成联保小组和贷款事实无异议,本人名下贷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不及时主张权利,徐海现已死亡,被告李勇现在什么情况也不清楚,现在也不知道该怎么办。被告刘东扩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从2012年办完该笔贷款原告从未通知过本人还款,我回去找徐海家人催要,我也积极还款。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件、欠款本息明细表及影像资料照片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人、还款期限、担保人、担保期限。被告徐龙、刘东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勇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贷款借据原件分别有三被告的签名,被告徐龙、刘东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徐海与被告徐龙、李勇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徐海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被告徐龙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被告李勇从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被告刘东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徐龙按照约定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徐海与被告李勇未依据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勇给付贷款本金36,311.90元及利息、被告李勇、徐龙、刘东扩对徐海贷款本金50,001.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勇给付贷款本金36,311.9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徐龙、刘东扩作为借款人徐海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勇、徐龙、刘东扩应对徐海贷款本金50,001.5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全部借款本金36,311.9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勇、刘东扩、徐龙对徐海贷款本金50,001.50元及其利息(2013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东扩、徐龙对被告李勇贷款本息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刘东扩、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勇追偿。如果被告李勇、刘东扩、徐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60元由被告李勇、刘东扩、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宏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