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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建良、朱某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良,朱某好,邢某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良,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4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好,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4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8日被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邢某叶,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良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好、邢某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良、朱某好、邢某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建良在唐县中医院门口盗窃丁某飞银灰色江隆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刘建良将该车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朱某好、邢某叶夫妇,朱某好夫妇将该车卖给同村的孙某1。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2、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建良在唐县中医院门口西面盗窃左某生银灰色雅利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刘建良将该车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朱某好、邢某叶夫妇,朱某好夫妇将该车卖给同村的孙某1。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782元。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3、2016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建良在唐县大庄子村牌楼对面的饭店内盗窃王某银灰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刘建良将该车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朱某好、邢某叶夫妇,朱某好夫妇将该车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4、2016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建良在许王庄村养驴厂门口盗窃杜某彪银色安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82元。5、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好、邢某叶在明知刘建良的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以低价收购。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建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好、邢某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良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好、邢某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由于不懂法,才造成犯罪后果,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建良在唐县中医院门口、大庄子村牌楼对面饭店等地先后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四辆。经鉴定,共价值9000余元,并将所盗电动三轮车三辆先后卖给开废品站的朱某好、邢某叶夫妇。朱某好夫妇明知电动三轮车为被告人刘建良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三辆电动三轮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建良2014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丁某飞陈述证实我来辨认今年三月份在唐县中医院门口被盗的那辆江隆牌电动三轮车,那辆车是今年三月份2900元购买的。丢后我当时没有报警,经辨认认领了自己丢失的江隆牌电动三轮车。2、左某生陈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辨认今年三月中旬在唐县中医院门口西侧被盗的三轮车,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雅利奇牌的,银色。被盗后当时没有报警,原因是报了警也不一定能找着。经辨认后,认领了自己丢失的雅利奇牌电动三轮车。3、王某陈述证实我是来派出所辨认今年四月份在唐县大庄子村牌楼对面饭店丢失的那辆电动三轮车,是银色福田牌的,花3200元在县城购买的。丢失时没有报警,怕找不回来,并对其中一辆观看几分钟后认领了自己丢失的福田牌电动车。4、杜某彪陈述证实我来派出所报案,2016年4月17日上午,在唐县仁厚镇许王庄村郎某青家养驴场院门口外边,我的一辆银灰色安迪牌电动三轮车被人偷走了,是我二年前花2800元买的。5、郎某青证言证实我场工人杜某彪电动三轮车被偷后,我们报了警,在现场拷贝了监控录像,仔细观看了画面,对偷三轮车的小偷印象很深,今天在县城旧邮局附近看见了这个小偷就报了警,并协助民警将小偷扭送到派出所。6、孙某1证言证实有一次去朱某好的废品站买废钢筋,看见废品站有旧电动三轮车,就问他能不能骑,卖不卖,他说能骑,也卖,就买了两辆共1600元。这些车都是旧车,我以为是朱某好收的破烂,然后翻新的,所以也就没有问他有没有发票的事。7、辨认笔录证实(1)经被告人刘建良对一组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及一组十张不同的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收购其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朱某好、邢某叶。(2)经被告人邢某叶对十名不同的男性进行辨认,指认出6号照片为将三轮车卖给其丈夫朱某好的人,6号为刘建良。(3)经朱某好对十名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就是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自己的那个人,4号为刘建良。8、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刘建良盗窃电动三轮车一案中,杜某彪被盗的安迪牌电动三轮车,邢某叶夫妇不承认收购该车,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也未查找到此车的下落,被扣押的车辆也没有该车,另未发现朱某好夫妇还收购过其他赃车。王某、左某生、丁某飞的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侦查扣押后,经辨认已分别返还三人。9、扣押返还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的江隆牌电动三轮车,已有失主丁某飞认领。(2)扣押的雅利奇电动三轮车已有失主左某生认领。(3)扣押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已有失主王某认领。10、现场勘查图、照片,另光盘一张。11、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1)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经估价鉴定为2520元。(2)银白色雅利奇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1780元。(3)银白色江隆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2520元。(4)银白色安迪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小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格按照价格鉴定程序和原则,通过认真分析研究现有资料和价格调查,进行了客观公正分析测算,经鉴定估价为2528元。12、被告人刘建良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建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13、朱某好、邢某叶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收购刘建良盗窃三辆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14、唐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1日做出的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建良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5、违法犯罪三联单证实刘建良,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朱某好,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邢某叶,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电动三轮车),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建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良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好、邢某叶在明知是被告人刘建良非法所得,而低价收购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邢某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兴国审判员  周贵才审判员  韩淑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