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学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利,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任靓,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忠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永明,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兵团十三师。原审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红星西路3号院1栋二单元502室。诉讼代表人:杨新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利,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上诉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商混)、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四建哈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利、任靓、被上诉人天山商混的委托代理人武永明、原审被告兵团四建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兵团四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以上价格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当销售价与政府调差价发生冲突时,以政府建设局调差价为准”。现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比哈密地区建设局发布的工程价格平均每立方高出25元,明显高于政府指导价,因此应该以哈密建设局调差价为准。二、双方进行结算对账时,被上诉人明知约定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却未告知上诉人有关财务人员,导致上诉人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认证函上盖章。因此,该认证函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欠款证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855元比上诉人实际欠付的1300610元多713245元,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极不公平,应当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数额不明确,存在规避诉讼费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不明确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0061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山商混辩称:哈密地区从未发布过混凝土的政府指导价,我方是按照市场价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之后与上诉人进行了对账,上诉人确认金额后才加盖公章的,上诉人以其所谓的政府指导价计算欠款金额,我方不认可,我方是根据上诉人认可的认证函上的金额起诉的,利息也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的,不存在所谓的违法之处。原审被告兵团四建哈密分公司述称:我方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原告天山商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38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兵团四建哈密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15、C25、C30等型号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哈密市奇石文化城项目。合同约定了不同标号混凝土的非泵送单价:C15为240元,C20为255元,C25为270元,C30为285元,C35为315元;泵送费为30元/方。合同还约定“以上价格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当销售价与政府调差价发生冲突时,以建设局调差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4月至7月持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7月25日被告兵团四建哈密分公司十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形成认证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累计欠款109818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捌仟壹佰捌拾元正”。2015年7月28日,被告兵团四建哈密分公司九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商品混凝土认证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累计欠款915675元,大写玖拾壹万伍仟陆佰柒拾伍元正”。上述两份认证函均由被告兵团四建哈密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两笔货款总计金额为2013855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1098180元+915675元=2013855元。被告辩称合同价格高于哈密地区定额站发布的指导价格,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指导价格执行。但哈密地区住建局《关于发布哈密区域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为每季度公开发布,在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已经发布,被告理应知晓。被告结算时对合同定价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与原告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对欠款金额进行了认证,视为对合同价格的认可。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兵团四建哈密分公司系被告兵团四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兵团四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13855元。二、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1385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910元,由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兵团四建欠付被上诉人天山商混的货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应以政府建设局调差价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进行了上述约定,但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双方又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8日以认证函的形式对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货物数量以及单价的认可,上诉人提出盖章人员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证函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201385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兵团四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天山商混支付货款的利息。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数额不明确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兵团四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2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铁木尔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