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杜某甲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姚某某,杜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9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原审被告人杜某乙,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358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杜某甲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杜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姚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杜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某甲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13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姜琳炜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