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玉彬与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彬,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194号原告王玉彬,男,1988年3月7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3701330H。法定代表人王艳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彬与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化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彬及委托代理人李龙民、被告明瑞化工委托代理人郑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彬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经结算,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73925.25元,除支付部分欠款外,尚欠原告343925.25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43925.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瑞化工辩称,一、鉴于涉案运输货物系危险品,原告无危险品运输资质,双方运输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原被告未经对账,现债权债务不明。三、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运输发票,现该随附义务,自始至终并未履行,其主张给付运费,在从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其主权利不应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玉彬与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王玉彬承包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冀JJ79**号带冀JNK**挂号车辆,用于硫酸运输。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原告承包的冀JJ79**带冀JNK**挂号车辆具有危险货物运输(第8类)道路运输证。原告王玉彬为被告明瑞化工运输硫酸,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被告明瑞化工尚欠原告王玉彬运费373925.25元。原告提交加盖有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对帐单及明细帐各一份,对帐单内容显示:“对帐单,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新泰市明瑞明瑞化工有限公司欠王玉彬运费373925.25元(叁拾柒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元贰角伍分),2016年5月24日”,明细帐显示余款为373925.25。被告对该上述证据有异议,主张加盖的为公司公章,非财务专用章,也没有相应对账人员的签字,另两份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没有运输危险品资质及没有开具运输发票的事实。被告主张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或者单位,企业不能将资质出租承包。每次原告为被告运输硫酸时,被告都多给原告部分硫酸,用该部分硫酸抵顶原告的运费,现被告并不欠原告运费。原告主张开具对账单后,被告方用20000元货物及10000元承兑汇票偿还了运费30000元,余款343925.25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王玉彬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明瑞化工名下的4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作出(2016)鲁0982财保3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明瑞化工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彬为被告明瑞化工运输硫酸,被告支付运费,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应当依照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王玉彬个人从事硫酸运输业,未取得资质,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被告应当对原告运输服务进行补偿,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告运费的确认。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没有损害被告的权利,不能成为拒绝支付运费的理由,原告请求被告明瑞化工支付所欠运费343925.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每次运输硫酸时,被告多给原告部分硫酸抵顶运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彬运费343925.25元。驳回原告王玉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9元,减半收取323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