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盛有升因与刘福云、曹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有升,刘福云,曹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有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忠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玉娥。上诉人盛有升因与被上诉人刘福云、曹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有升,被上诉人刘付平、曹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有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福云的伤情是发生纠纷之后30余小时在医院观察治疗的,伤是什么原因引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福云发生厮打,未与被上诉人曹忠平有身体接触,被上诉人曹忠平住院治疗的是自身疾病,其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此事件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刘福云、曹忠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福云、曹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福云医疗费686.6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曹忠平医疗费6163.63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160.00元,鉴定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周玉娥(原告曹忠平的女儿暨原告刘福云的妻子)到被告盛有升的妻子张冉经营的美容店内,因周玉娥作美容时眼睛出现问题去与张冉进行交涉,周玉娥将杯中的水泼在地上,被告盛有升说周玉娥别往地板上泼水,周玉娥用水杯接水时水杯掉落在地上,为此周玉娥与被告盛有升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原告刘福云、曹忠平先后上前与被告盛有升厮打在一起,后被在场的人员拉开。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发后,原告曹忠平于当日到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计支出医药费6163.63元;其伤情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原告曹忠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6163.63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763.63元。原告刘福云于事发次日到兴隆县医院急诊科留观3天,留观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头、颜面软组织损伤,计支出医药费686.80元;其伤情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福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686.80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126.66元(留观3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42.22元),鉴定费400.00元,计1663.46元。另查明,兴隆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兴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0638号0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盛有升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00元,对原告刘福云罚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引发肢体冲突,被告致伤原告,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有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云各项经济损失1663.46元的70%,即1164.42元,二、被告盛有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忠平各项经济损失7763.63元的70%,即5434.54元。三、驳回原告刘福云、曹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刘福云、曹忠平负担150.00元,被告盛有升负担3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周玉娥因作美容时眼睛出现问题去与张冉进行交涉,因往地板泼水水杯掉落地上之事与上诉人盛有升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被上诉人刘福云、曹忠平先后上前与上诉人盛有升厮打在一起。被上诉人曹忠平于当日到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刘福云于事发次日到兴隆县医院急诊科留观3天,其伤情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从事件的起因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刘福云、曹忠平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盛有升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有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盛有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