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修良、孙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吕修良,孙莉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770号原告: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包钢建安公司基地。法定代表人:袁静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修良,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孙莉华,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修良、孙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静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淼、被告吕修良、孙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孙莉华的财产予以保全。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125522.08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26日至欠款还清为止,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至退货为止;3.支付模板清灰费728元、租赁物维修费300元;4.退还剩余租赁物。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模具,对租赁费的计算和结算及损失赔偿相关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后被告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支付租赁费2万元。剩余租赁费一直未支付。其它租赁物也一直未退还。吕修良辩称,我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相应的责任。合同主体已就租赁费和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莉华辩称,我与吕修良于2010年结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修良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吕修良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模具,对租赁费的计算和结算方式及损失赔偿相关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吕修良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后吕修良支付原告租赁费6万元,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费及租赁物一直未支付及退还。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吕修良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孙莉华是否应承担责任。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吕修良签订的合同虽然在租用方处注明为中国路桥公司包头第五分公司,但并未加盖公章,只有吕修良签字。且吕修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公司行为,另租赁费也是吕修良支付原告。故应认定吕修良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孙莉华与吕修良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吕修良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发生在2008年。故孙莉华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和滞纳金,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清灰费和维修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6年5月31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吕修良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修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5208.08元(从2008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赁费为145208.08元,减去已支付租赁费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修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6米架管38根、4米架管41根、3米架管58根、2米架管146根、PM3015模板22块、PM2015模板11块、PM1009模板1块、PM3009模板10块、PM1515模板6块、十字扣件774个、接头扣件434个;驳回原告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包钢建安(集团)久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元,被告吕修良负担2000元;保全费23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吕修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