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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星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星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星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星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桂0127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星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星运及其辩护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黄某、周某、莫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2010)横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以及被告人吴星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星运因被害人李某殴打其妹妹吴某而心生不满,便和吴某、周某等人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北三街新力针车线业门前找到李某后,吴星运持刀对李某实施殴打,造成李某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前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星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星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星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星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吴星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由被害人殴打上诉人的妹妹所引起,被害人有过错;(2)吴星运有赔偿被害人的愿望,之所以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是因为被害人要价太高;(3)吴星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吴星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轻刑。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当庭提供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据2份,证实吴星运的妹妹吴某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被被害人李某殴打等事实。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吴星运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吴星运故意伤害李某致轻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星运的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查,虽然两份证据复印件均证实吴星运的妹妹吴某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9月11日,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被害人李某殴打,但第一份(2015年4月16日)的报警处警登记表证据,公安机关已依照相关办案程序进行了处置,第二份(2015年9月11日)的报警处警登记表,系本故意伤害案发生后发生的事情,跟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作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星运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星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星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吴星运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杨某、黄某、周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吴星运的供述,均可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殴打吴某所引起,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2)吴星运虽然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愿望,但现有证据已证实被害人并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3)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一审法院根据吴星运持刀故意伤害李某致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结合其是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能当庭认罪的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该量刑并无过重之处。故吴星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吴星运有赔偿愿望,能当庭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锦康审判员  谢林伶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