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布仁巴雅尔与韩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仁巴雅尔,韩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292号原告:布仁巴雅尔,男,1963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尔,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宗利,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烟草专卖局职工,住赤峰市。原告布仁巴雅尔与被告韩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仁巴雅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仁巴雅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韩宗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尾欠5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韩宗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宗利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布仁巴雅尔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娜布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