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8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庞各庄乡杜林三村**号。被告:庞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新寨镇吴家林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庞某甲现年7周岁,次女庞某乙现年2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逐渐发现双方性格脾气迥然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生活过得毫无幸福指数。而且被告脾气极其暴烈,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对原告的父亲也大打出手,对原告及其家人亳不尊重。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无数次地迁就、忍让并好言相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改变。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深感痛心,原告整日忧愁、愤懑,心情极其压抑。2014年2月份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5月29日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均撤诉。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毫无一丝感情可言。为了彻底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故原告第三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长女庞某甲归被告抚养,次女庞某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庞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6日生育一女庞某甲,2015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庞某乙。庞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在乐亭县庞各庄乡杜林三村95号居住,庞某甲现随被告庞某某在乐亭县新寨镇吴家林村居住。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均撤诉。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纠纷,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质证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无和好表现,分局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原、被告次女庞某乙尚年幼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次女庞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长女庞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长女庞某甲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如有财产纠纷可另行诉讼。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庞某甲随被告庞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庞某乙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由自己抚育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晓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