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学亭与被告宋绍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亭,宋绍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211号原告:徐学亭,男,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斐宇,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绍刚,男,汉族,招远市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姜仪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义,员工。原告徐学亭与被告宋绍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亭的委托代理人董斐宇、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1.45元,具体为:医疗费91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030.12元(147.16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12时26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于S298省道91KM+39.5M处于被告宋绍刚驾驶鲁F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2014年起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后,产生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原告损失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宋绍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12时26分许,被告宋绍刚驾驶鲁FX**号车辆沿S29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39.5M处,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左拐,被告宋绍刚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及相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绍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5)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处理,其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赔偿143000元(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赔偿完毕)。2015年12月2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继续诊治,其伤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等,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9131.95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被告宋绍刚为其所有的鲁FX**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3715元/年(147.16元/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绍刚驾驶鲁FX**号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绍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FX**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按3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91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030.12元(147.16元/天×7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02.07元,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已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3120.62元(10402.07元×30%)。因原告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宋绍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绍刚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学亭经济损失3120.62元;二、驳回原告徐学亭对被告宋绍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