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日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243X,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00时02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树贵在四会市水仙路周开泉小学红绿灯路口与张水凌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某、徐树贵受伤(后徐树贵伤重不治,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车辆损坏。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朱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张水凌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徐树贵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朱某与驾驶人张水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