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10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吴军荣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军荣,赵久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1097-1号申请执行人吴军荣,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久勇,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军荣与被执行人赵久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做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05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赵久勇给付原告吴军荣欠款5.5万元整,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军荣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吴军荣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赵久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久勇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吴军荣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赵久勇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吴军荣发现被执行人赵久勇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赵久勇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