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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春连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高春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汉生,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闻馨,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高春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春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错误,XXX将高春连的X光片请多位专家看过,其结论均为:未见脱位/骨折。本案的两份鉴定结论均有悖于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高春连辩称,高春连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高春连受伤的事实。一审时,XXX对鉴定不配合,经一审法院做工作,高春连同意在XXX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XXX仍拒不到场。关于误工费,一审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高春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赔偿高春连各项经济损失120,963.50元(医疗费37,547.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3元、交通费285元、误工费1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10时许,XXX驾驶四轮电动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同济堂药店门前路段,与高春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春连无责任。当日高春连被送往走马岭医院救治,后前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0日高春连因胸部、左小腿等肿痛、活动受限入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胸锁关节脱位?入院查体:头颅无畸形无压痛,腹部无畸形无压痛,颈软,颈腰无畸形无压痛,右侧胸锁关节处可见弹性固定凸出包块,压痛,右肩外转及上举受限,左小腿肿胀较明显,可见张力性水疱,肌张力较高,右上肢及左下肢感觉、运动未见明显异常。拟完善辅检明确诊断,必要时手术,现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胸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正规治疗。2015年5月21日高春连入武汉市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记录体检:右侧胸锁关节处明显肿胀,压痛,右肩关节上抬时,右侧胸锁关节处疼痛明显,左小腿明显肿胀。初步诊断:1、右胸锁关节脱位;2、左侧多发型小腿浅表损伤。2015年5月27日于武汉市中心医院行有胸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入院13天后出院。2015年8月4日于武汉市中心医院因左小腿外伤后肿胀高春连再次入院治疗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547.50元,XXX给付高春连2,500元。2015年9月21日高春连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春连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鉴定费1,500元。XXX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春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高春连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60日(含择期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10日)。高春连育有一子徐XX,1998年3月7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春连的损害结果与双方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属一般侵权,高春连对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确系发生交通事故,高春连的就医事实能证实损害结果的存在,要证实或者否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有多种途径,其一、查看当日诊断结果;其二、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另有损伤。对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春连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证实当日高春连右胸锁关节确有损伤。XXX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春连的损害结果与XXX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成立。高春连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春连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工资清单,其误工损失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相关票据,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高春连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7,547.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误工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交通费285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834元(高春连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6,608.50元。扣除XXX支付的2,500元,XXX还应赔偿高春连各项损失114,108.50元。判决:XXX赔偿高春连各项经济损失114,108.5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驳回高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XXX虽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故XXX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高春连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XXX依法应当对高春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XXX上诉请求驳回高春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兰 来源: